谣言粉碎机遗嘱只要经过公证就万无一失大错

2024/1/31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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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年9月18日(星期二)起,广州市11家公证处启动为拥有广州市户籍的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对年满80周岁及贫困、空巢、失独、残疾、重病等特殊困难老年人优先办理。免费办理遗嘱公证工作。

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订立的要求)和实质要件。每种类型的遗嘱都会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今天咱们就来讲讲,哪些情况会导致公证的遗嘱无效。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订立遗嘱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真实,减少纠纷的发生。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不同类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

1.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无利害关系,其中一人代书;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3.录音遗嘱:两名以上见证人,无利害关系

4.口头遗嘱:紧急情况,两名以上见证人,事后需重立遗嘱

5.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如变更需重新公证

不少人担心自己写不好遗嘱,特意订立公证遗嘱,以为这样就万无一失。但事实并非如此。为此,小编特意通过各法律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发现确实存在公证遗嘱由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01公证遗嘱为代书遗嘱,无代书人签名、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王某甲与山东省东平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东民初字第号

年3月26日,东平县公证处根据原告母亲王孙氏(曾用名孙某某)的申请,公证了王孙氏的遗嘱并出具()东证民字第号公证书。由于王孙氏在该遗嘱中指定由其次子王某乙继承其当时居住的五间房屋,隐瞒了所处分的五间房屋系其与长子王某甲共同财产的事实。且其母王孙氏所公证的遗嘱应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年7月12日东平县公证处经复查后撤销了该公证书。

02公证程序瑕疵,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兰州恒信公证处与阎发栋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安民一初字第号;二审:()兰民一终字第号

公证遗嘱过程中只有一名公证员且无见证人;其次,本案被继承人年老体弱却未对其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再者被继承人不会签名有公证人员代签情况下却并未提取全部指纹存档,一审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无效。

二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阎某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遗嘱公证书无效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阎某某的起诉。

03违反公证程序规定,遗嘱被撤销

张某某与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密民初字第号

公证机构对遗嘱录像中立遗嘱人捺指纹的遗嘱应当由公证机构归卷保存,但公证处将应归卷存档的重要原始证据材料交由遗嘱受益人保管,违反相关公证程序。同时,公证卷宗中未对公证人员修正遗嘱格式、重新由立遗嘱人捺指纹的办证过程留存证据,无相应的文字、音像档案材料,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定,存在过错。

04遗嘱为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效

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与被上诉人阮文珍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锦民一终字第号

因遗嘱人年事已高且双目失明,本人无书写能力,公证员到遗嘱人家中为其进行公证。该份公证遗嘱卷宗中同时存有手写“遗嘱”一份,其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一致,公证处对遗嘱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未对该手稿的书写情况进行记载。后在继承纠纷诉讼中,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卷宗中所附“遗嘱”因被继承人本人双目失明、无书写能力,应为代书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形式,因此认定该公证遗嘱无效。

那么,一份“合格”的公证遗嘱形式上要注意些什么内容呢?

目前,公证遗嘱的办理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司法部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令第57号)。其中《遗嘱公证细则》对于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细化规定:

1.遗嘱公证的管辖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2.遗嘱人亲自办理

遗嘱人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3.公证人员制作谈话笔录

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情况或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否制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等。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4.录音录像

遗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遗嘱人年老体弱;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遗嘱人为聋、哑、盲人;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5.遗嘱人确认、核对遗嘱内容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由遗嘱人核对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由遗嘱人核对并签名。

6.公证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7.公证人员的要求

(1)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2)公证人员若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影响正确办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当事人申请其回避。

需要注意的是,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

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不同人会根据不同情况、不同需要选择不同的遗嘱方式,但遗嘱不仅需要满足形式要件,还要满足实质要件,也称之为有效要件。无论遗嘱是何种类型,是否经过公证,如果不具备实质要件的,遗嘱仍然是无效,遗嘱无效的事由包括:

01遗嘱人缺乏遗嘱能力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案例:()二中民终字第号

遗嘱人费某,生育有两个儿子。年4月8日,费某到嘉诚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其名下房产一处留给长子费甲继承,嘉诚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年12月19日,费某病逝。后弟弟费乙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哥哥费甲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费乙申请对父亲在年4月8日办理公证遗嘱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费某在年4月期间,因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房山法院认定费某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无效。

02遗嘱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案例:()湘07民终号

钟某于某年×月×日与被继承人沈伏波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沈伏波所在单位进行集资建房,钟某的女儿于某以沈伏波的名义交付了购房款。该房屋于年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沈伏波,后于年转移登记为于某。沈伏波与于某就房屋产权发生诉争。诉讼过程中,沈伏波生病住院。其子沈文胜到公证处要求代沈伏波办理遗嘱公证,并以沈伏波的名义在公证处制作了2份谈话记录和1份公证书,医院,向沈伏波宣读,沈伏波点头并捺手印。公证遗嘱表示涉诉的房产若最后判决归沈伏波,则由女儿沈某继承。后沈伏波病故。沈伏波的女儿沈某与钟某对该公证遗嘱的效力发生诉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为沈伏波办理公证遗嘱的视频显示,公证处是应沈医院办理公证遗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询问沈伏波如何处理房产等其他财产时,沈伏波曾用断续的语言回答要将该财产交给儿子或孙子,与其公证书的内容相违背。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当场制作相关文书,而是把事先打印制作好的谈话医院,宣读给沈伏波听,再由沈伏波点头或者按手印。结合沈伏波的既往病史,可以认定办理公证遗嘱时沈伏波已不能用口头或书面语言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且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时,明知涉案房屋正在行政诉讼确权过程中,尚有争议,仍然办理公证事项,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无效。

03遗嘱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例:()粤01民终号

被继承人张老伯与贺阿姨婚后生育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老伯的母亲与父亲先后去世,张老伯继承取得了父母名下的五套房屋。张六与杨某婚后生育张小甲一人。张小甲属精神残疾壹级的残疾人。张六于年死亡。张老伯名下的五套房屋租金均由贺阿姨收取和管理,用于救济家庭成员,其中包括每月向张小甲支付元及为张小甲购买社保的支出。

张老伯于年另立下公证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其名下的五间房分别是其与妻子贺阿姨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张老伯决定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留给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四人,各占四分之一。后张老伯于年死亡。张小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老伯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张小甲是张老伯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张老伯立下遗嘱及去世时,均未成年。因此,张老伯在遗嘱中将张小甲作为法定继承人本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归于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四人,未给张小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依法应认定张老伯遗嘱中该部分内容无效。

04遗嘱中所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财产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夫妻一方在遗嘱中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成员处分了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

案例:()泰山民初字第号

许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城市旧城改造,夫妻两人分得两套住房。丈夫许某某于年病逝。年涉案房屋才取得房产证,所有权人杨某某。年4月,杨某某经公证作出遗嘱一份,表示旧房拆除分得的两套楼房,其中一套已给了儿子。而三个女儿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另一套由三个女儿继承。杨某某于年8月病逝后,四名子女对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其父母生前对该遗产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原、被告父亲许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百分之五十房产应由原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继承,即每名子女享有全部房屋的十分之一。原被告母亲杨某某的公证遗嘱将被告应当继承其父的份额部分进行了处分,该部分遗嘱无效。被告应当享有继承房屋十分之一的权利。

05遗嘱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最常见用到这条规定的就是男方立遗嘱把财产留给“小三”,这种情况遗赠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学理论界仍然有不同的争论。但司法实践中,比如四川泸州遗产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赠行为,虽系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案例:四川泸州遗产案

一审:()纳溪民初字第号

二审:()泸民一终字第号

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套房屋。后房屋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另一住房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年,丈夫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年9月,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该安置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年4月立下公证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安置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所有。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即发生讼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永彬基于与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因此,不要以为遗嘱经过公证就一定会有效,公证机关对遗嘱公证的行为仅仅是对有效遗嘱的见证,本身并不能赋予遗嘱的效力,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经过公证后才具有更高的效力。而如果遗嘱本身无效,即使公证,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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